吕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盗窃/苏永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7:19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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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的行为是贪污还是盗窃

苏永山


案情: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吕某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至7月,张某和王某多次有预谋地,利用张某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窃取张某所在单位某国有输油企业的公共财物,数额近2万元。2003年8月14日,吕某到王某处办事时,王某约吕某一同去某输油企业盗窃财物,但并没有告诉吕某该企业张某也参加盗窃。当晚10时许,王某带吕某来到张某所在单位的后门,让吕某驾驶运输工具三轮车在门口望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后,张某将王某带入单位院内,王某将张某事先打包准备好的8台电机拿出,由吕某驾驶三轮车将电机运走。整个案件过程中,吕某与张某没有见面,张某也不知道吕某参加盗窃,该8台电机价值2000元,销赃后,吕某分得赃款300元。
分歧:本案中,对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便利,多次共同窃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吕某参加作案的一起中,对张某、王某、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形成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三人行为属贪污罪的共犯,吕某因为仅参与一起,且数额只有2000元,没有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的两两结合,导致张某、吕某相互不知对方参加作案,从而也就形成了两个犯罪故意内容,一是张某与王某的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的犯罪故意;二是王某隐瞒与张某勾结情况下吕某形成的盗窃犯罪故意。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结合,才导致了对本案定性的困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在本案中,三个行为人之间是两两结合,张某与吕某并没有意思联络,彼此也均不知道对方参加,所以该二人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说,本案的三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他们的意思联络仅停止在王某与张某的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王某与吕某的盗窃,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不能因王某的中间行为就认定三人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三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形成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还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即要求行为都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而本案中三个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都是指向同一犯罪对象(电机),但是三个行为人不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罪,因为张某是与王某勾结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围绕的是监守自盗,而吕某仅是盗窃,所以张某与王某的行为可以归结为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吕某的行为不能与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归结为共同犯罪行为。
三、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同时犯或者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是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本案中,张某和吕某在王某的行为连接下,围绕窃取8台电机分别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促成了窃取公共财物的目的实现,但是张某与吕某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且也没有共同故意的沟通,即如上文分析的,三个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所以本案吕某与张某、王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王某是与张某相互勾结,并利用张某保管财物的便利条件监守自盗,所以其应该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王某对吕某隐瞒了利用张某的情形,对张某又隐瞒了利用吕某的情形,导致吕某的犯罪故意仅为盗窃,与王某、张某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就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所以其与王某和张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应该依据吕某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以单独犯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应认定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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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商贸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拟定的《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市商贸局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市物价局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9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国税、地税、物价、环保、法制、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二)研究分析二手车流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三)协调解决二手车流通工作中联合执法检查的有关问题。

  (四)其他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有市场性质用地不少于30000平方米,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不得恶意竞争,随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设立店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情况,本市主城范围不再批准设立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对已经开办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擅自缩小规模、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的,予以限期整改,依法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配套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六)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七)以本企业的名义收购、销售二手车,必须办理备案手续。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九)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办理交易手续。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驻合法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二)经纪活动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三)聘用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收回《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五)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商贸部门批准,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成交的车辆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进入市场开展鉴定评估业务。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高级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2名,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3名。

  (五)持有国家商务部及其他有权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和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价格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定估价师或鉴定估价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鉴定评估;但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品牌汽车专营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其置换的二手车必须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市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

  (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进行调查研究。

  (五)制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地方评定标准并提出有关参考建议。

  (六)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评定。

  (七)统计汇总分析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信息,并报送市商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向当地商贸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填报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一)市商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负责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磋商解决二手车流通环节中出现的问题,牵头组织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材料的汇总上报;负责外商投资申请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意见的工作。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办理企业登记。确认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办理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确保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依法对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给予取缔,坚决打击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的指导工作,倡导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自律相关措施;建立二手车流通行业长效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了解和掌握二手车流通的全面情况;会同公安部门建立规范、有效的二手车交易验证盖章工作制度。

  (三)市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符合规定,准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规定进行车辆交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税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所使用的服务业发票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税收征收管理。

  (五)市物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制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费和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严格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推行二手车交易明码标价和交易服务费、价格评估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二手车行业价格自律指导和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六)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和法制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汪振和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协办主任
  副组长:刘中华 市商贸局副局长

  王之熙 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 员:朱晓煜 市发改委副主任、口岸委主任

  田 伟 市经委副主任

  胡小翔 市公安局副局长

  孙晓红 市物价局巡视员

  张跃进 市安监局副局长

  周 斌 市环保局副巡视员

  叶 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丁和庚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王裔华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林 岗 市国税局副局长

  唐 跃 市地税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