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政”与法治——儒家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卢建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6:42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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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政”与法治
——儒家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卢建辉

儒家思想博大精深,源远流长,其理论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并继续影响着我们的现代生活。儒家倡导“以德服人”的治国方略。孟子曰:“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1]同时儒家否认社会是公平的,“名位不同,礼亦异数”[2]他们认为人有智愚之别,应有贵贱上下之分,而贵贱上下决定每一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如何维持这样的社会秩序?“政者,正也。君为正,则百姓从政矣。君之所为,百姓之所从也。君所不为,百姓何从。”[3]《礼记.哀公问》所以孟子认为“惟仁者宜在高位”,[4]并要求为政者“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5]由此“治天下可运于掌上”。[6]笔者仅就儒家的“仁政”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这一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仁政”理论在当初并未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的治国思想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春秋战国时期的战乱和社会阶层的剧变要求哲学理论立足于现实,而众多繁杂的政治理论要求思想家们合理地解释现实以完善各自的理论体系。秦王朝的迅速解体和汉初分封制的弊端迫使统治者需要加强中央集权,此时汉儒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他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得到汉武帝赏识,儒学遂从三教九流中脱颖而出。董仲舒把儒家思想与阴阳家的思想结合起来,他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的关系是:“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辅也。”[7]“圣人多其爱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8]这就是“德主刑辅”。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辅之以刑罚,把德刑结合起来。经过历代儒家学者与统治阶层的不断交媾,这种刚柔相济的“仁政”成为历代王朝的治国之道。儒家思想吸引统治者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强调宗法伦理观念。儒家思想最根本的就是宗法伦理思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9]这种君臣父子关系是皇权统治中的“大伦”。皇帝掌握统治国家的最高权力,然后通过分封、诏赐等方式对权力、财产进行分配,形成了以血缘关系为主的家长式统治。在宗法制度中,君臣、上下、贵贱都有明确的界限和等级秩序。借“亲亲”、“尊尊”之规则,来维护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家族伦理关系和以君权为中心的社会秩序。秦二世矫诏秦始皇赐秦太子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死,尚安敢复请?”[10]可见向百姓灌输宗法伦理观念有助于臣民接受家长式的统治,从而维护国家安定,社会和谐,达到天下长治久安之目的。
二、宣扬“性善论”。儒家认为人具有“善端”,具有为善、成圣的潜能。孟子曰:“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11]此“四端”即“仁、义、礼、智”四种“善”的萌芽状态,是人“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能”、“良知”。 [12]孟子强调,“仁义礼智根于心”。[13] 性善论把人心视为一切美好价值的观念的源头,从而把治理国家看作是“修身、养性、治国、平天下”的道德修养过程,就人的本性而言,是不需要法律的,以德治国是最好的统治方式。统治者就是道德楷模,对他不需要防范。臣民需修身养性,使人的“善”得到保存和发展,并向着仁义礼智等圣人君子的人格目标而迈进。
三、主张贤人治国。按照儒家理论,如果人性恶,那就不可能有“仁人”,也就不可能有“仁政”。人为善的潜能是仁政的基础。所谓“仁政”也就是为政者“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14]儒家认为个人不能离开社会而存在,个人只有作为国家和家庭的成员才有存在的意义。但儒家认为人与人是不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区别是“治人者”与“治于人者”的区别。孟子曰:“然则治天下,独可耕且为与?有大人之事,有小人之事。……或劳心,或劳力。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15]孟子还断言这是“天下之通义”。[16]那么,谁应为“治人者”,谁应为“治于人者”?孟子以为“天下有道,小德役大德,小贤役大贤。天下无道,小役大,弱役强。斯二者,天也。顺天者存,逆天者亡。”[17]据此推理,政治上至高之位,必以最大之德居之。所谓天子,必圣人乃可为之。圣人的责任是确立“天道”和“替天行道”,即施行仁政。臣民惟有听从圣人和君子的教诲,循礼守法,安居乐业。儒家认为,“爱人”仅仅是对为政者的要求,而被爱的对象则是普通的老百姓。只有为政者才需要讲“爱人”的仁政,只有得道的君子才能行“爱人”的仁政。所以孔子说:“君子学道则爱人,小人学道则易使也”。[18]
由此可以看出,儒家主张的仁政即为德治,由贤人来治理国家。实施“仁政”的统治者要求臣民接受统治理由是:第一,我是天子,是最优秀的人,道德高尚无边。第二,我为社稷鞠躬尽瘁,是出于对臣民的无私的爱,会给臣民带来安全和财富。孔子说,“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9]他们认为,人在社会上的贵贱和在家族中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差异是天生的,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和行为必须符合他们的身份和政治、社会地位。不同的身份有着不同的行为规范。人人要遵守固有的行为规范,便可维持理想的社会秩序,国家便可长治久安。而人心的善恶取决于德治,同时德治又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魅力,因为统治者的人格具有绝对的感召力。所以儒家所主张的“仁政”最终都衍变成为“人治”。
儒家实施“仁政”的前提是人的本性具有先天的善性,肯定人自身具有可向高尚道德发展的潜在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人格的培养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产生。但儒家又认为人与人是不平等的,每个人的生活环境、生活历程具有具体性,因而道德水平必然存在差异。统治者必然是善的代表,由他实施仁政,在他的领导之下,被统治者才能保存原有的善性,然后继续修身养性,以达到自身人格的完美。因此,从本质上看,儒家的“仁政”理论就是把国家的发展和社稷的安危完全托付给一个理想化的圣人。从历史实践看,儒家的这一理想从未实现过。相反,“仁政”成为了统治者实施暴政的遮羞布。 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如果还寄梦于以“仁政”来维护社会秩序,必然重蹈覆辙。笔者认为,“仁政”理论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存在以下负面影响。
一、“贤人治国”的理论违反了权力制约原则。
儒家强调人的自身修养,即“内圣”,只要诚心修身,既可成圣成仁,无往而不胜。“内圣”可致“外王”,修身是手段,“内圣”是目的,而前提是人有根本的善端。整个儒家文化的精神方向,就是以圣贤作为理想的人格典范和人生追求的目标,鼓励人们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因此,政治上崇尚“贤人之治”便成为一种必然。
董仲舒对儒家学说的进一步发挥使其符合了当时的统治需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成为官方的统治思想。董仲舒把君主神化为“天子”,统治者鼓励民众加强道德修养,修回善性。从而加强了君主的至上权威。董仲舒思想的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君主统治地位,在民众都有“善性”的基础上推行“仁政”。使“性善论”成为政治上有力的思想统治工具。统治者利用民众崇尚“贤人之治”的思想在神化自身的同时提倡民众向善,致使百姓对权力意志的盲从和普通的从众心理。对于皇权,百姓总是希望是善良的,皇权是最后的善的权力,皇权因此不受制约,事实上也无法制约。
中国古代的权力制约机制,都是维护皇权的需要,预防宰相的权力过大威胁皇权。隋唐时设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三省制度,宰相的权力由三省分掌,分工明确而相互制约:中书省掌管决策,门下省掌管审核,尚书省掌管执行。三省分工制约,确实预防了宰相滥用权力。但对最高权力的皇权却没有完备明确的制约监督,这与认为皇帝是至善化身而不会为恶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当然,形成这种情况的其他原因也是存在的。制度方面行政司法合一使行政长官本身兼有司法权,权力本身没有分离造成制约机制的不健全。行政权与司法权本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置于长官一身,只能自己监督自己,这又体现为儒家的“内圣”思想,强调个人的自省和道德修养,去修善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而言制度方面的阻碍已不存在,关键还是干百年来造就的民众心态,希望统治者积极向善,为政以德,如此便能安心生产。事实上,离开制度的力量,脱离法律的约束,就很难保证人性向善,“善性”造成民众对权力制约的“惰性”,民众缺乏权力制约的观念,对最高权力的制约匮乏,必然贻误中国法治进程。
二、“仁政”造成泛道德主义,不利于法制建设。
“善”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完善和补充了道德之善的内涵。道德之所以谓“善”,是因为它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人们之所以要遵循仁义道德,就在于仁义礼智人之固有,克己遵循,则能“尽性事天”;就在于仁义是正路坦途,遵循之可富家保身;就在于得民心则得天下,而得民心的关键在于以仁义待民等等。符合道德的便是“善”的,导致了道德越位扩张,矛盾的解决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道德手段。
道德的越位造成泛道德主义。“泛道德主义就是将道德意识扩张,侵犯到其他文化领域(如文学、政治、法律、经济)去做它们的主人,而强迫其他文化领域的个性,降于次要又次要的地位;最终极的目的是把各种文化的表现,统变为服役于道德和表达道德的工具”。[20]儒家推崇“仁政”,构建了“善”的价值体系,却造成宽、信、孝、惠、敬、勇等一切道德观念都归于“善”的统慑。“为政以德”、“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突出表现道德越位扩张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主人,侵犯了法律的个性。另外,儒家认为人性本善,只须加强个人道德修养,通过道德教化,弘扬人的善端,便可达到平天下的目的。统治者对民众采用道德教化手段,使他们保住善性并扩而充之。籍此,社会上出现矛盾即可诉诸于道德途径解决,道德泛化也就顺理成章了。
道德泛化不利于法治建设。道德和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彼此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是一种软约束,依赖的是人的自觉及良心,是一种自律性的东西,其功能是为了扬善;而法律则是一种硬约束,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其功能是为了制恶。两者虽因用力方向不同,但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稳定,但毕竟由于各自本质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不能互相代替。一旦道德代替了法律,这样势必引起疏于立法的建设,而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健全。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应以法律健全为基础。同时,泛道德主义注重人的善性完善,不可避免的为人治奠定了基础。
三、“仁政”影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
“性善”多指良心本心是伦理方面的孝亲敬长的是非之心,孝敬为善,反之为恶。孟子反复强调,人人均知爱亲敬长,主张“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21]董仲舒认为的至善即“圣人之善”为“循三纲五纪,通八端之理,忠信而博爱,敦厚而好礼”。[22]在儒家宗法伦理观念的诱导下,民众在内心形成了一套伦理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人们不断的实践伦理,以此作为自己的向善。
儒家实施“仁政”前提是强化伦理道德观念,重申宗法规则,遏制了民众独立人格的产生。以“性善”为哲学基础构造的宗法社会注重身份规则,身份规则界定了每个社会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同时也就界定了其在社会的地位、权利、义务,藉此成为在立法、司法诸方面衡量人们的罪与非罪、罪刑轻重的根本尺度。宗法伦理注重的身份规则之所以不会产生独立自由的市民身份,是因为在专制时期,身份规则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个人从来是作为宗族的“零部件”而存在的。表面上看 ,虽曾有过家庭、行会、帮会(江湖)、僧道等民间团体,但它们通行的都是人身依附规则即个人人格被吸附消溶于集体人格中的规则,具体的说,都是家族的摹本,即便是国家也是如此,个人的人格被家族人格吸附,势必造成个人人格的不独立,不利于民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对法治建设的意义十分重大。然而由于传统“仁政”思想的影响,使民众对个人人格的独立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在他们的法律意识中最多的还依然是与生俱来的“善”性。对于民主、自由、人权、平等、权利等法律观念的培养,“善”性的土壤显得如此贫瘠。一直以来,皇权统治之下的民众在“人性善”的驱使之下不断的体现伦理,实践伦理,都被看成一种没有理性的动物,一种被统治者珍惜爱护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人性已被扭曲。因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应该是更尊重、顺应和完善人性,同时充分重视人的社会性,二者不可偏废。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首要的仍是改造民众思想意识中的“善”性。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竞争等西方法观念的基本精神的宣传是必要的。只有重视提高全民的理性,才是法治进程的根本动力。
众所周知,西方的法制传统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建立了先进的法治模式;而中国的法制传统以“人性善”为逻辑起点建立了人治的模式。推进现今中国的法治进程,必须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克服“性善论”的弊端,摒弃传统法文化的糟粕,中西结合,是中国法治的必经之路。
首先,树立依靠理性、科学的法律制度制约权力的观念。西方人认为人性是恶的,沿用至今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防恶的目的,公法之设,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之设在于抵御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西方的这种价值理念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始,经基督教“原罪说”的深化,至洛克、孟德斯鸠集大成。对人性的不信任,依靠理性、科学的制度约束权力贯穿了法治的始终。传统中国受“性善论”的影响,相信人性本善,崇尚道德修养,对权力依靠道德约束,认为掌权者是道德至善的化身而不会为恶。但是,人性在现实中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及自身各种自然欲望和心理素质的限制,使人性的向善之力较之趋恶之力要脆弱的多。所以,中国的法治必须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树立依靠法律制度约束权力的观念。以理性、正义、科学为依归的法律制度是推进法治进程的有效工具,因为制度的趋善要比个人的趋善要坚强的多。只有在制度的约束下,权力为恶的可能性才降至最小。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才能切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其次,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合理界定指导法律的道德范围。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手段。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被称作“恶法”,西方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强调它是“自然正义”,是如自然科学定律一样的纯粹理性。所以指导西方法律的道德是理性、正义、公平,体现于法律之中则在于重视个体之间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与西方相比,受“仁政”影响,传统中国认为“善”是一种价值体系,符合善的便是道德的和合法的。所以,中国的道德与西方的道德有本质的不同。中国的道德至上,一开始就是宗法至上,是重亲疏贵贱尊卑长幼之分而否定平等、自由、权利的道德。它首先是人的情感、本性而非客观,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自然缺少理性。克服泛道德主义的流弊,必须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不能脱离道德,指导法律的道德只能界定在公平、正义、理性而非其他。社会主义法是从国家立场出发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包含着立法者关于什么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价值判断。必须纠正人性善造成的不重视个人正当利益,轻视个人尊严、价值和权利的错误倾向。同时也要认识到法与道德不是孤立存在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映,重视法治建设的前提是加大经济基础的投入,这样才会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第三,克服人格的附属,不独立、不自由之弊,建立自由、平等的市场经济下的人格制度。西方的法律秩序,从古希腊罗马到近代,虽然有变革,但基本上可以视为商业性、市场性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注重人的独立、自由、平等,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任何人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则处于可与任何人订立契约,独立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互相有偿给付利益的平等地位。这种法律秩序是西方商品生产关系的反映,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在中国则不然,在专制社会里,长期的小农经济所造成的自闭体系,根本无法形成正常的商品生产交换关系。经济条件本身不具备,“仁政”统治思想长期对民众的麻木,造成中国法治的积弱积贫局面,因此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身份或人格从未在中国真正确立。因为这种身份或人格不存在,所以现今的法治才要靠外力来改变。借鉴西方法文化,重心在于强化个人权利意识,培养民法所要求的人格独立。个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格观念确立,必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长足进步。同时也要注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及价值形态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法律意识的根本转变。
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是必不可少的。传统中国受“仁政” 思想的影响贻误了法治进程。在新世纪之初,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入庄严的宪法。在摒弃传统法文化中糟粕的同时,我们要借改革之春风,大胆吸收借鉴西方法文化的精髓,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1] 《孟子·公孙丑上》;
[2] 《左传》;
[3] 《礼记·哀公问》;
[4] 《孟子·离娄上》;
[5] 《孟子·公孙丑上》;
[6] 《孟子·公孙丑上》;
[7] 《春秋繁露·天辩在人》;
[8] 《春秋繁露·基义》;
[9] 《论语·颜渊》;
[10]《史记·李斯列传》;
[11]《孟子·公孙丑上》;
[12]《孟子·尽心上》;
[13]《孟子·尽心上》;
[14]《孟子·公孙丑上》;
[15]《孟子·滕文公上》;
[16]《孟子·滕文公上》;
[17]《孟子·离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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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5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林地、草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保证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拖欠,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主管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将被征地一方的知情、确认材料和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被征地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的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承包费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升学、服兵役、外出经商务工、服刑的,其承包的土地予以保留。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的,方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流转。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入股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或者权利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干预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或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大连市城建局、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厦门市市政园林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深圳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省级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财政部门负责下达、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重点流域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集中支持,区域推进,干一个,完一个。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包括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三河三湖以及南水北调、松花江、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环渤海和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和重要水源地。

  本办法所称县包括县级市、县城、成建制撤县改区的市辖区以及远郊区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规模中,用于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的切块比例,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

  第七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补助控制投资额的40%、60%和80%。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包括“十二五”期间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八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九条 对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定的各省上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上年新增污水处理量、上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新增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地方财力、集中支持地区分布和污水管网建设需求情况,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核定以奖代补资金。

  整体推进专项资金计算公式:

  某省整体推进专项资金=年度整体推进资金总规模×[2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50%×该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各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原则和标准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鼓励将专项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要确保干一个县(或镇),完一个县(或镇);对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也要加大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

  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地方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省里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要加大地方资金筹措力度,并加强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当年未安排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在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各年度污水管网建设任务量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进度。

  第二十一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其中:

  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省级政府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中央、地方责任。中央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应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扣回。

  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单位,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绩效考评,并按月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地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后续资金安排直至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