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李清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6:29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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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李清波 廖?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4岁。
被告王某,男,15岁。
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某县中学。

刘某与王某是某县中学初中同班同学,两人的座位系前后桌。2003年11月4日上午上课前,刘某、王某和大部分同学在教室自习,无老师在场,当刘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向后转时被坐在后排的王某用自制的橡皮弹弓弹伤了左眼。第二天下午,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去镇上的医院治疗。2003年11月21日入住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504.62元,同月24日出院。2004年2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因此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之父、某县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被告王某在课堂上玩耍不慎伤害原告刘某,致原告左眼伤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之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对本校学生虽无监护之责,但应履行好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事件发生在学校,说明学校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县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伤残事故负全部责任,由其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对学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课前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课前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本案刘某左眼在课前自习被王某用自制的弹弓弹伤时,老师还未到教室,该伤害行为是在瞬间完成的,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可能预见和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学校无论基于管理还是保护责任,对刘某的受伤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橡皮弹弓弹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因轻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而致使刘某眼睛伤残,王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之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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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上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环保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